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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約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15-11-30          流覽次數: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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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公約

    禁止酷刑公約

    早前,特區政府代表團出席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審議會議,會上亦定期報告了本澳執行該公約的情況。定期報告是公約締約國的義務之一,具體有關《禁止酷刑公約》的內容,以下為大家介紹:

    禁止酷刑公約的通過

    《禁止酷刑公約》全稱《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並於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促使各國採取措施避免酷刑,以及懲罰施虐者。現時,締約國已超過一百五十個。下周四(十二月十日),就是“公約”通過三十一周年的紀念日。

    酷刑的定義

    “公約”規定每個人不應受到酷刑對待。何謂酷刑?根據“公約”規定,由公職人員或官方人員親自施行,又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以獲取情報或供詞,又或以處罰、恐嚇、威脅或歧視為目的,蓄意使他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就是酷刑。不過,如果該行為是由法律的裁判引起的,又或是法律的裁判所固有或附隨的,則不包括在內。

    締約國義務

    由聯合國大會所通過的這一“公約”,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所以,各締約國都有義務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的措施,禁止酷刑及懲罰施虐者。“公約”規定,即使在特殊情況,例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政局不穩定或其他社會緊急狀態,也不得以此為由施行酷刑。此外,各締約國應保證,將酷刑定為犯罪,而且按嚴重程度,加以適當懲處。

    各締約國的義務還包括確保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酷刑逼供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作為追究施虐者時,則屬例外),以及當發現其管轄範圍內有人實施酷刑時,相關主管當局應立即進行公正調查。

    反對酷刑委員會

    為了監督各締約國履行公約的情況,聯合國按照“公約”的規定設立了反對酷刑委員會。委員會由十名具有高尚道德品格和被公認為具有處理人權事務的專家組成,他們由締約國選舉產生,而且以個人身份任職。

    締約國有義務向委員會報告其履行“公約”的狀況。當中包括,在締約後一年內,報告其國內履行“公約”所採取的措施。其後,亦要每四年報告一次。此外,如果委員會認為有確實跡象顯示某締約國經常實施酷刑時,亦可對其秘密調查(但該國亦可事先聲明不承認委員會的此等職權)。完成調查後,會將有關評論和建議交給該國,並要求提供所採取的跟進措施。

    澳門體現禁止酷刑的法律

    回歸前,“公約”已在澳門適用,回歸後,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約”繼續適用澳門。此外,在澳門不同範疇的法律中,都有體現禁止酷刑的規定。

    例如《澳門基本法》就規定了“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以及規定了“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換言之,即使某人觸犯法律,在執法人員偵查時,亦不可對行為人施以刑罰,甚至酷刑。

    “公約”及基本法對於禁止酷刑都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刑法典》亦對有關情況具體規範,當中第二百三十四條,就規定了不得對被拘留或被拘禁者施以酷刑、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行為,否則可構成“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最高可判監八年(但不妨礙其他法律規定的更重刑罰)。除此之外,如果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又或使用了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例如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被害人產生幻覺的物質等,更可構成“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罪”,最高可判監十五年。更甚者,如果因此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最高更可判監二十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傷害他人身體或精神而獲取的證據,均屬無效,且不得使用。

    以上種種規定,足以體現本澳已確實履行“公約”的義務。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刑法典》,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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