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指共同財產制未獲另一方同意買賣無效
婦無權轉讓前夫一半財產
【本報消息】一名本澳男子經歷兩段婚姻,均在內地登記結婚且各誕下一女,離世後妻女就分產問題對簿公堂。前妻在前夫死後將物業轉讓給女兒,第二任妻子發現告至法院,請求撤銷轉讓行為失敗後,向中級法院上訴。
中院合議庭根據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回覆內地婚姻法的解釋,認定該單位屬夫妻的共同財產,前妻在轉讓時未獲另一方同意,因此宣告屬於前夫的一半份額的買賣無效。
第二任妻發現交易
被告與前夫於一九八○年在內地結婚,育有一女。婚後被告以個人名義於本澳購入一個單位,並登記在其名下。兩人於一九九一年離婚,雙方沒有分割共同財產。前夫三年後與原告在內地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前夫於二○○七年六月廿二日離世,被告當日以十八萬元將上述單位轉讓予女兒,並完成公證及登記手續。原告在準備聲請對丈夫財產進行財產清冊時發現存在上述交易,遂針對兩名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轉讓行為。
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宣告上述單位為被告兩母女的共有財產,原告兩母女作為該男子的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利,駁回原告其他請求,以及被告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首先肯定了有關單位屬被告與其前夫的共同財產。被告宣稱該單位由其獨資購買,並且登記於其名下。但合議庭根據國家最高人民法院回覆針對一九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廿三條的解釋,認定在該制度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不可能有個人財產,因為隨着婚姻的締結,原來的個人財產均會自動成為家庭共同財產。因此該單位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出,被告轉讓時未獲其夫(前夫)同意,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上述事實,因此裁定駁回其提出撤銷轉讓行為的請求。對此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該待證事實屬被告的個人事實及消極事實,按照法律規定,如被告沒有反駁或單純以不知悉反駁,則推定該事實獲得證實,即被告在轉讓時沒有獲得同意。
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因此合議庭認為,鑒於被告與前夫離婚後沒有分割共同財產,原屬共同財產的單位隨着離婚而轉化成未分割的共同財產狀態,兩人各擁有一半份額。被告在未獲得共有人同意下出售該單位的全部,等同出售他人之物。被告僅有權處理屬其所有的部分,即一半份額,其餘部分的買賣行為應被宣告無效。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宣告被訴行為中屬前夫的一半份額部分轉讓行為無效,變更相應的物業登記。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