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公司以發牌機註冊商標敗訴
【本報消息】有博彩公司在澳申請把賭場發牌機註冊為商標不獲批准,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二○○八年六月廿三日,該公司向經濟局知識產權廳申請將賭場發牌機註冊為商標(編號N/36855),知識產權廳以該商標不具區別力不屬受保護對象為由拒絕註冊。博彩公司不服興訟,被初級法院判敗訴,繼而上訴至中級法院。
上訴人聲稱,欲註冊為商標的智能發牌機上的按鈕、高度及長度等均具專門特徵,外形及規格與其他發牌機不同,應具區別力。此外,經濟局對智能發牌機發出了發明專利憑證,聲稱該發明專利的標的僅針對智能發牌機的運作模式及特性,這些操作性能與機身的立體外形無關,外形僅具裝飾性質,並非功能性,不具任何技術效果。認為初院不能以智能發牌機屬於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的產品形狀而拒絕註冊。
中級法院認同初院的理解,認為上訴人欲註冊的智能發牌機與一般發牌機的功能基本相同,亦即同樣在發牌機內放置賭牌,由莊荷發牌,並在發牌後才讓賭客看見賭牌內容,外形亦非專門或特別。此外,儘管產品的外在設計並非為發明專利的標的,並不代表該設計僅具裝飾性質及與產品的技術效果毫無關係。相反,恰恰是發牌機的基本功能決定了它必然具備待註冊商標那樣的三維外形。因此,中院以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為由,認定該商標不具區別力。
上訴人又聲稱其智能發牌機被澳門賭場廣泛使用,每當客人看到這些發牌機即會讓他們聯想到其產品,故能透過商標第二含義獲得區別力。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述的事實未獲初院認定,初院亦未對此問題發表意見。然而,上訴人沒有質疑已證事實,又或因遺漏審理對判決提出無效的爭辯,僅僅重複之前在初級法院上訴中已提出過的透過商標第二含義獲得區別力的問題,故因欠缺事實及有關商標第二含義不屬於依職權需審理的問題,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原判,從而維持經濟局不批准上訴人註冊有關商標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