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缺審判囚上訴中院駁回
【本報消息】一女子佈下“招工陷阱”,以介紹內地人來澳工作為名騙取介紹費,在其缺席案件審判的情況下,被初級法院判囚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女被告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終被駁回。
二○一二年七月,女被告在位於關閘馬路某文具店工作期間認識了受害人。同年九月下旬,被告主動致電被害人,聲稱自己認識某公司的負責人,可協助其在內地的姨甥女來澳門工作,但需要繳交一萬五千港元作為辦證費用。受害人信以為真,先後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計五千港元作為“保留名額之用”,被告也在收到款項後將一張蓋有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交給受害人。
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告知受害人手續快將完成,且已替其繳交了餘下的費用,要求通知其姨甥女將現金一萬港元匯至她在中國農業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受害人懷疑受騙,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藉口推搪,之後更失去聯絡。被告根本沒有能力或方法為內地人士申請來澳工作,也不認識所謂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更是一家從來沒有在澳登記的公司。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在被告缺席審判的情況下開庭審理案件,並於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判決,裁定被告一項詐騙罪成,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另外還判處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五千一百五十八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附加相關的延遲利息。
在接到上述判決的通知後,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並不滿足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對其進行審判的前提條件。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在對卷宗作出初端檢閱以後作出了裁判,指出法院辦事處曾按照被告在案件偵查階段所提交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上所載的地址試圖通知被告審判的時間,但不成功,之後又通過治安警察局試圖了解被告下落,仍無從得知,因此才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告示的方式對被告作出通知,但被告仍不出席審判。
由於被告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的義務,法院辦事處也已經嘗試了對被告本人作出通知的所有方法,加上被告的指定辯護人在庭上也沒有對被告的缺席有任何表示,因此法院完全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案件。
基於以上的理由,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