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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家上訴得直中院判交易有效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15-2-27          流覽次數: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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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家上訴得直中院判交易有效

    賣家隱瞞售樓事實提吿要求還屋

    買家上訴得直中院判交易有效

    【本報消息】某人於二○○三年在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的情況下,將氹仔大連街一獨立單位以十三萬八千港元出售,七年後狀告居於單位的人要求其還屋,聲稱一直以無償方式將單位暫借出去,當年的香港買家則出現還原事實,並提出反訴。中級法院認為原告故意向法院隱瞞出售單位事實,明顯構成民法中的濫用權利,判處其賠償請求不成立,並認定該買家自二○○三年起佔有相關單位,禁止原告作出一切干擾佔有行為。

    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權威的法律學說和司法見解均認為,如果一方當事人透過一項他自認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取得某個法律地位,並長期在這想法基礎上處理及規劃自己的生活,同時是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導致法律要求的書面形式不被遵守,或合同已被執行而現狀已經順利維持很長時間,那麼導致出現形式瑕疵的當事人不能主張無效,或提出企圖得到與無效宣告具有相同效果的請求,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民法典》第三二六條)。

    案中原告在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的情況下,將涉案獨立單位賣給香港買家,並立即給予單位的鑰匙及收取價款,使購買者堅信自己已成為單位真正的主人。

    原吿卻在七年後故意向法院隱瞞已將單位出售的事實,要求住客和買家將單位歸還,這種行為已明顯超越善意、善良風俗或權利的社會或經濟目的對於行使權利的限制,違背社會主流的法律意識。出於對信任的保護,應維持佔有形式瑕疵的行為的效力,不能滿足原告提出的這一明顯濫用權利的訴訟請求。

    另外,關於原告的賠償請求,合議庭指出,由於是買家將單位的使用和收益權讓與了住客,買家自認為已經通過買賣合同取得單位的所有權,因此住客對單位的佔有不能被認為是惡意佔有,所以該賠償請求不能成立。

    最後,有關惡意訴訟的部分,中級法院認為,原告故意歪曲事實真相,向法院謊稱祇是以無償的方式將房屋暫時借給住客居住,隱瞞已於二○○三年將單位出售給香港買家的重要事實,其行為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

    基於此,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中有關裁定原告的訴權失效及判處其因惡意訴訟而繳納罰金的部分,駁回原告針對住客和買家的訴訟請求,並裁定買家的反訴理由部分成立,認定買家自二○○三年三月起佔有相關單位,繼而禁止原告作出一切干擾佔有的行為。

    未以書面訂立合同

    當年該名香港買家向原告買入相關單位後便讓某人在單位內居住,自己則長居香港,偶爾來澳才住。

    二○一○年,原告向初級法院提出訴訟,稱自己是單位的業主,祇是以無償方式將房屋暫借給該住客,請求法院判其返還房產,並由該年六月起直至搬出相關單位時為止每月向其支付五千元的賠償。

    在住客的請求下,買家於是以被告身份參與訴訟,並提出反訴,稱自己才是單位的業主,當初在購買單位時完全是由於原告的過錯才導致雙方沒有訂立買賣公證書,因此請求法院承認他對單位的佔有,或判原告向他返還購買房屋的價款附加法定利息,以及所失收益和其它損失。

    初級法院於二○一三年六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與買家之間存在買賣關係,但以買賣合同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為由依職權宣告合同無效,判住客和買家向原告返還單位,並判原告向買家返還後者購買房屋的價款十三萬八千港元附加由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此外還裁定原告的行為構成惡意訴訟,須為此支付二十個計算單位的罰金,但駁回了雙方其它的訴訟請求。

    判決作出後,原告和買家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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