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證期間被移交內地服刑致住不滿七年
臨逗證男子申請居留被拒
【本報消息】內地男子八十年代偷渡來澳,一九八二年獲發臨時逗留證,及後取得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的身份證。但於八七年被移交內地服刑,○八年出獄後申請發居留權證明書失敗。他認為持有臨時逗留證的時間應被視為在澳門居留的時間,並一直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認為法律要求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而不是連續七年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出,他在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獲發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的身份證,因此,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同時,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國際法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臨時逗留證是在一九八二年和一九九○年的兩次非法移民合法化行動中,發給在澳門處於非法狀態,即來自中國內地的無證人士的身份識別證。該等證件使其持有人能在澳門工作,但其持有人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上訴人於一九八七年被移交內地服刑,即從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澳門通常及合法居住至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未滿足法律為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規定的七年時間。
上訴人又認為即使其被監禁在內地,也應將有關時間視為在澳門居住的時間,因其認為被移送回內地是違法的。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這不是對法律最好的解釋。上訴人自從被監禁在內地後,雖然仍擁有在澳門居留的權利,但已不在澳門通常居住。上訴人被移交給內地當局的或有的違法問題,因其並未說明理由而不予審理,且不改變議題的情況。該問題並不改變上訴人的居留,也不改變成為澳門居民的要件。法律要求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而不是連續七年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上述或有的違法問題充其量只能作為因失去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機會而獲得損害賠償的理由,終院不應審查該問題。
關於違反國際法原則的問題,終院認為,以所有人在法律和情感上都擁有與一個國家存在聯繫的權利為由,提出違反國際法原則並不成立。由於上訴人在澳門居住只有五年多一點的時間,因此如果要說這種聯繫的話,肯定是與內地存有的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