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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一答之債務“擔保人”的規定(一)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4-4-21          流覽次數: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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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一答之債務“擔保人”的規定(一)

法務局供稿


    一問一答之債務“擔保人”的規定(一)

    大家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能都試過被銀行要求提供“擔保人”。究竟法律對“擔保人”是如何規範的呢?我們將一連兩集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向大家簡介有關“擔保人”的規定。

    問:何謂“擔保人”?

    答:“擔保人”即《民法典》所稱的“保證人”,根據《民法典》第623條的規定,保證人就是擔保能滿足債權而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人,而保證人的債務從屬於主債務人所承擔的債務。而《民法典》第627條亦規定,保證人所承擔的債務範圍不得超出主債務的範圍,亦不得以重於主債務所負擔的條件提供。例如甲向銀行申請貸款200萬元,並提供乙作為其保證人,按照上述規定,乙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可選擇保證債務的範圍為200萬元或少於200萬元,即是說,如果乙僅提供100萬元的保證,當甲不向銀行償還200萬元的債務時,乙亦只會代甲償還100萬元。此外,如果保證人所保證的範圍超出主債務的範圍,又或者保證係以負擔較重的條件提供,則有關保證並非無效,但僅縮減至與被保證的債務相同的限度。

    問:保證有沒有形式上的要求?

    答:根據《民法典》第624條的規定,提供保證的方式應該以對主債務所要求的方式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例如:丙向丁借款20萬元,雙方以書面方式訂立了借款合同,倘若丙向丁提供戊作為保證人,則丙丁戊三方亦須以書面方式訂立保證合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623條、第624條及第627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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