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二)
1. 麥律師,你好,承接上期人格權的主題,可否再為大家介紹多一點?
答:上期提到現行《民法典》有關人格權方面設有特別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指《民法典》第67條的規定,特別人格權指《民法典》第70條至第82條的規定。特別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不是互相排斥的概念,而是一種特別及一般的關係,正如澳門人其實也是中國人一樣,不會因為是澳門人就不是中國人。換言之,當涉及特別人格權的事宜,便適用特別人格權的規定,當不涉及特別人格權的事宜,便適用一般人格權的規定。正如法律有分一般法與特別法一樣,普通民事關係適用民法,涉及商事關係便適用商法,如商法沒有規定便補充適用民法。
2. 人格權既然是我們的權利,是否可以對人格權自由處分?
答:《民法典》第69條便規定了人格權的自願限制的情況,法律規定人格權是可以自願限制的,即是只要存在當事人的同意,便可相對地減少對其人格權的保護程度,從而使他人可以非嚴重地損害其人格權。
雖然法律允許對人格權設定限制,但基於人格權內容當中有最高無尚的生命權、還有身心完整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為避免人類對這些權利設定的限制使人格不能得到健康成長及發展,法律仍然禁止對某些具體的人格權設定限制。法律規定生命權無論如何都不可自由處分、身心完整權也不可完全地自由處分,如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有極高可能性會造成死亡的結果)或對人的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如會導致喪失身體上的器官或導致永久性傷殘)的損害後果,則身心完整權禁止處分、自由權的自由處分同樣也是受到限制,如只可短期限制,不可長期限制(如一般行業俗稱“過冷河”的轉換工作期間或離職的預先通知期不可過長)
3. 同意人格權受限制的同意要如何作出方有效?
答:《民法典》第69條第4款提及,同意可用任何方法表示,即同意既可口頭,也可書面,但當然書面會更有證據效力上的保障。因此當年滿14歲的自然人,只要作出同意前已經了解其同意的意義所在,明白同意對自己會產生甚麼影響,以及對其同意所對應的事情的真相有所認識,沒有受到隱瞞或欺騙的情況下,便可以對非屬禁止處分範圍的人格權作出同意(如到醫院打針,同意護士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損害)。特別一提,只有年滿14歲的自然人方可作出同意,反之,僅有反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