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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局:按實際訂工會法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1-12-6          流覽次數: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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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局:按實際訂工會法



政府認為“工會法”立法應結合澳門實際,因應整體利益出發。


黃志雄等官員回應居民提問


勞工局昨舉行“工會法”尾場公眾諮詢會

    罷工權冇着墨    資方權益忽略

    勞局:按實際訂工會法

    【本報消息】勞工局昨日舉行尾場“工會法”公眾諮詢會。會上,不少意見關注文本沒有提及罷工權,擔心該法只會是“無牙老虎”。勞工局長黃志雄強調,基本法、《勞動關係法》均有規範罷工權,認為“工會法”立法應結合澳門實際,因應整體利益出發,循序漸進,制訂適合澳門自身的法律。

    諮詢會昨日上午十時在世貿中心五樓蓮花廳舉行,由黃志雄、勞工局副局長陳俊宇、研究及資訊廳長陳穎芝、法律及研究處長霍倩盈主持,約三十人出席。

    倡加強罷工權保障

    就文本建議公共行政人員、醫療人員及公用事業機構僱員等,不適用“工會法”部分規定,有意見認為有關僱員應享有基本法賦予的組織及參加工會的罷工權利和自由,冀文本能加強規範及保障罷工權。

    集體協商方面,有意見稱,文本沒有提及若集體談判不果,僱員有否罷工權。黃志雄強調,有關公共行政人員、醫療及公用事業僱員的工作性質是為廣大居民提供服務,有必要謹慎考慮他們行使工會權利的範圍,以確保其行使工會權及公共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強調諮詢文本只是建議相關僱員行使工會的權利設適當規範,非妨礙有關僱員組織或參加有關團體。

    黃志雄稱,考慮“工會法”對各界是新議題,為讓勞資雙方逐步了解及適應,認為應先從組織及參加工會,以及集體協商作規範,以落實與工會相關的權利,希望藉此促進勞資和諧。

    涉欠薪可直接協商

    文本建議對於“行業工會”、“職業工會”、“企業工會”在協商資格及代表性方面,必須訂明受僱於企業的會員人數達到企業僱員數的一定百分比的工會,才具資格代表會員與僱主協商。有意見關注若涉及欠薪,會員若未達到比例規定,是否工會就未能代表協商?陳穎芝解釋,可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報酬、工作時間、休假、職業安全與衛生條件等,建議會員人數須達到企業人數的一定比例,才能啟動集體談判。但若發生欠薪等涉及勞資糾紛,無須達到一定比例的僱員,工會亦可代表僱員與僱主協商,又或尋求勞工局依法介入處理。

    有意見關注外僱是否有權組織工會?若本地僱員在公司佔比小,外僱佔比大,本地人在爭取權益時或與外僱相抵觸,如何保障澳人權利?黃志雄表示,根據基本法規定,外僱亦有權組織工會。強調輸入外僱絕對不會影響本地僱員的優先及持續就業。

    對於僱員保障方面,僱主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僱員組織或參加工會。有與會者表示,為確保公平處理,應細化條文,以及增設僱員申訴機制,一旦僱主違反規定,增設處罰。

    排除外僱加入工會

    是次公開諮詢期間,資方也有強烈呼聲,認為“工會法”立法應平衡勞資雙方權益,縱觀整個文本,內容非常明確地保障僱員參與工會的權利,卻忽略了維護僱主應有的合理權益。一直以來,澳門勞資關係相對和諧穩定,相信政府的立法原意是透過優化勞動範疇有關工會的建立和運作的法律制度,平衡勞資雙方的合理權益,維護長期和諧的勞資關係。

    諮詢文本建議劃分“行業”、“職業”、“企業”三類工會,導致一個僱主要同時面對多種甚至多個工會,形成雙方權勢不平衡的不公平局面,故資方認為,無需設立“企業工會”。再者,“工會法”引入“集體協商制度”,就必須充分體現“集體”對“集體”的平等原則。由“工會”和“商會”對等地協商該行業或職業範疇內的規範,並明確可協商的內容不涉及個別企業的營運;僱主認為,工會參與國際性組織須符合《憲法》和基本法。另外,外僱所追求的訴求、標的和目標可能會較為短視,他們以這種短暫性逗留時段而參加工會,尤其是外籍外僱,對國家和澳門特區長遠整體發展利益未必能夠配合,故理應排除外僱加入工會。

    為期四十五日的“工會法”公開諮詢將於本月十四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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