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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上訴終院判敗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4-5-2          流覽次數: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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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上訴終院判敗



檢院主張李燦烽等人觸犯黑社會罪,終審法院駁回檢院有關上訴。

    不服中院開釋賈案多名被告黑社會罪

    檢察院上訴終院判敗

    【本報消息】工務局前局長及地產商人涉貪賄案,檢察院不服中院開釋多名被告的黑社會等罪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院前日駁回上訴,指檢察院對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的概念作出過於寬泛的解釋,案中“完全和絕對”欠缺“集團要件”,維持中院有關決定。

    檢察院控訴,至少自二○○三年起,工務局前局長賈利安,與地產商人蕭德雄、關偉霖合謀建立一個“犯罪集團”,繼任局長的李燦烽,在賈退休後加入並取代賈的領導位置。吳立勝等多位地產商人,以及他們的家族成員相繼加入集團。

    檢察院指出,該集團是通過行賄受賄、清洗黑錢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多年來涉及的地產項目包括“疊石塘工程”、“名門世家”、“TN20&TN24”、“主教山別墅”和“南灣C8地段”。

    開釋黑社會罪減刑

    去年三月初級法院裁定多名被告黑社會等罪名成立,當中李燦烽的刑期最高,囚廿四年。一眾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十一月裁定部分理由成立,開釋黑社會等罪名,多名被告因此獲大幅減刑,李燦烽囚十七年,蕭德雄囚十二年,關偉霖囚五年六個月,吳立勝囚四年六個月。其後多人再向中院提出判決無效爭議、澄清裁判,當中只有蕭德雄、吳立勝的部分理由成立,二人再分別獲減刑至囚十一年半、兩年半。

    檢察院不服中院判決提出上訴,主要主張黑社會罪名應成立,賈利安和李燦烽因在不同時期參與和領導該犯罪組織,才沒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行為”。

    構成罪行需有事實

    終審法院前日作出裁判。首先指出控訴書的問題,訴訟文書應描述構成有關罪行的“事實”而非“法律概念”,檢察院卻多次使用“犯罪集團”、“行賄受賄”等“法律表述”,令人遺憾的是,這些表述並被初院(和中院)照搬到裁判書的已認定事實,況且不能作為刑法定性及適用法律決定的依據。

    終院強調,對本案所討論的問題要“特別謹慎和高度審慎”,以免“過度限縮”出現有罪不罰,以及“不當擴張”立法意圖和意思出現(可能的)不公判罰。

    為自家謀利非集體

    就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罪名,終院強調須存在“集團要件”,即成員之間要“以集體名義”或“為集體利益”作出行為,而本案中,沒有卷宗資料顯示成員之間達成有關“合意”,檢察院只是籠統、抽象地指出集團目的是“向地產商輸送不法利益”,但同時又承認,每名成員為着自身的房地產公司或家人謀取利益,甚至提到他們分成“五批”,而不是一個犯罪組織。

    終院認為,檢察院對黑社會或犯罪集團的概念作出過於寬泛的解釋,將所有種類的“合作”或“人際間的犯罪活動”都囊括在其範疇之內。在“完全和絕對”欠缺體現“集團要件”的客觀事實資料下,中院認為十名被告沒有觸犯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的觀點沒有任何可指正之處。故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賈利安被初院判刑二十年,其三名家人,以及李燦烽的事實婚姻關係人李涵均沒有向中院提出上訴,有關定罪及刑期因而不變,終院指他們的黑社會罪、清洗黑錢罪與其他被告所涉及的是“共同”實施的犯罪,故應受益於相同的解決辦法,惟礙於職能問題這部分未能在終院處理,案卷發回中院對上述五人的刑罰作出相應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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