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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聘資訊】人格權(三)
  作者:麥興業大律師         來源:澳門人才網          發佈時間:11/18/2020 5:47:16 PM         流覽次數:1617

1.   麥律師,你好上回提到人格權有一般人格權及特別人格權,特別人格權的具內容是甚麼呢?

答:特別人格權指《民法典》第70條至第82條的規定。如第70《生命權》,該條1款:“任何人均有生命權。”在法律上,人分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即是生物學上的人類,只有自然人才談得上生命權,而法人是沒有生命權的保護。另外,胚胎或未出生的胎上也不具有生命權。

   人有生命權,意味著任何第三人均不可以侵犯其生命。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換言之,即使屬於權利人,法律也禁止對生命自由處分,故死刑安樂死或應他人要而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在澳門是不合法的行為。

   倘胎兒未脫離母體且不具獨自呼的能力時在民法上便不享有生命權的保護,但不影響在刑事上獲得保障(59/95/M號法令一般情禁止墮胎)。


2.   身心完整權呢

答:《民法典》第711款:“任何人均有身心完整受尊重之權利。”,條文保的標的包括身體的部分及心理的部分。同一條文3款:“禁止以人體器官及其他人體組成部分作交易,即使已與人體分離且取得有關權利人之同意亦然。”,條文意思是禁止人體器官的交易,同樣人體器官在民法上不可成為所有權的標的,換言之,不可以進行買賣或性質類似的行為。

   另一方面,法律允許贈與,簡言之,是透過贈與行為將一物(包括權利)的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成為物的新主人,是一個無償(非對價)的行為。人體器官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可以捐贈,但捐贈不可待同民法上的贈與,因為贈與合同一經達成,受贈人便可以到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贈與之物,但如果是捐贈,就不應該被強制的。

   同一條文第4款:“對身心完整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如可預料對生命構成嚴重危險,或可能對權利人之健康造成嚴重及不可復原之損害後果,均為無效;但後者具應予重視之理由時,不在此限。”條文表明身心完整權可進行適當的限制,例如:拳擊比賽,賽車,治病時的針療等都是對身心完整權進行限制的行為。但要注意,假設當事人可預料到對其生命構成嚴重危險的可能性十分之高,死亡機率幾乎達至90%,這些時候即使當事人有一個應予重視的理由,都應被禁止的又或有關行為對健康將造成的損害是屬不可逆轉或不可復原時,倘當事人有一個應予重視的理由時則可能不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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