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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繳付交通輕微違反罰金的規定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2-1-23          流覽次數: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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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繳付交通輕微違反罰金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自願繳付交通輕微違反罰金的規定

    上周小錦囊為大家簡介有關自願繳付交通違例(行政違法)罰款的規定,今周繼續為大家介紹自願繳付交通輕微違反罰金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六章第四節中訂定多項屬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例如“無牌駕駛”、“不遵守停車義務”、“超速”及“逆駛”等。根據《道路交通法》規定,倘駕駛者觸犯的輕微違反需要被科處罰金時,製作筆錄的實體(即警方)應通知違法者在十五日內前往通知書所指地點自願繳付罰金。

    但是,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便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如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繳付罰金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如違法者在期間內自願繳付罰金,只須繳納罰金下限,例如駕駛者“逆駛”,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一百條規定,可科處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按照上述自願繳付罰金規定,違法者只需繳付澳門元一千元;但如果在期間屆滿而未自願繳納,相關案件的卷宗便會移交法院進行審理。不過,如果違法者所觸犯的交通輕微違反同時被科處罰金及禁止駕駛的處罰時,由於科處禁止駕駛的處罰屬法院的管轄權,故即使違法者已按上述規定自願繳付罰金,但相關案件的卷宗仍會移交法院,以便由法院作出科處禁止駕駛的處罰。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道路交通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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