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局屢拒發 業權人上訴勝
中院:需月內發出工程准照
【本報消息】有兩幅土地的業權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土地建築計劃申請,在遭局方駁回後,業權人輾轉上訴至終審法院。業權人在終院勝訴後,一直未收到有關部門所發出的工程准照。業權人再向中級法院上訴。中院指出,被訴實體須着令有權限的部門於三十日內發出相關工程准照,但相關賠償申請理由則不成立。
未裁決中止程序
案情顯示,案中兩幅土地屬於私家地,地處澳門羅飛勒前地二十六號和二十八號。自○六年起已先後六次被工務局拒絕發出工程准照,業權人至一二年才知道有人申請“和平佔有”其中一幅土地,工務局以未有裁決結果為理由,中止申請程序。
上訴至終院得直
業權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被該院裁定敗訴。業權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及司法上訴均勝訴,撤銷被上訴行為,相關裁判於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轉為確定。
直至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業權人仍沒有收到有關部門所發出的工程准照,於是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向中級法院提起作出事實的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命令行政當局遵行終審法院的裁決,履行應有的義務發出相關准照,並就無法執行的部分作出相應賠償。
需落實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有權限當局方可不執行法院的裁判:當裁判絕對及最終不能執行,且遵行裁判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合議庭引用檢察院意見指出,在法院的裁判轉為確定的兩年後,相關行政程序仍未啟動,當局僅僅回覆申請人有關申請仍在分析當中,這讓人難以相信當局有認真落實有關裁判的執行。合議庭認為,由於不存在妨礙裁判執行的理由,尤其是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不予執行的正當原因,因此,相關裁判完全可予以執行。
行政部門沒有指明不執行裁判的合理原因,僅表示其正在為實現相關目標採取措施,但又沒有具體表明如何滿足申請人的請求,尤其是為此所需要的時間;鑒於申請人已為相關工程准照等待超過八年之久,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為相關部門作出為履行裁判所必需的行政行為訂立一個合理的期間。
合議庭裁定,請求執行的訴訟理由成立,被訴實體須着令有權限之部門於三十日內發出相關的工程准照;裁定請求賠償的訴訟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