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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解除社屋租賃合同決定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0-8-7          流覽次數: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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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解除社屋租賃合同決定

    指房局調查不足   促非官僚待市民

    中院撤解除社屋租賃合同決定

    【本報消息】社屋個人租戶解釋銀行帳戶內部分存款爲其妹所有,並附上妹妹的書面聲明。惟房屋局指其申請時資產上限超出法例規定,決定與其解除租約。案件輾轉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指出,房屋局存在調查不足,裁定租戶上訴得直,撤銷房屋局解除租約的決定。

    超額款項爲妹所有

    案情顯示,上訴人一三年五月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其為唯一登記的家團成員,並申報家團總資產淨值為七萬澳門元。一五年八月,其銀行戶口結餘合共二十二萬五千多澳門元。翌月,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聲明家團總資產淨值為一萬八千多澳門元。同年十一月,上訴人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快達樓某社會房屋單位。

    一六年七月中,房屋局因上訴人申請社會房屋時,其總資產淨值超出當時法律規定的一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對其開展書面聽證程序並通知其提交書面解釋。同年八月,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銀行賬戶內五萬餘元人民幣屬其妹所有,並附上妹妹的書面聲明。同年九月一日,房屋局長批示,指因上訴人申請社會房屋時所作的聲明不符合租賃社會房屋的前提,決定解除房屋局與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上訴人在行政法院敗訴後,上訴至中級法院。

    應查明超額款誰屬

    中院合議庭指出,上訴人銀行賬戶內一筆款項是否其個人資產是本案的重要證據,一旦證明款項屬於其妹妹,上訴人的存款便不會超出法定總資產淨值的上限,符合申請社會房屋的條件。

    既然存款的歸屬是重要證據,行政當局就有責任釐清事實的真相,查明該筆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屬於其妹所有,而不應以書面聲明不具有完全證明力為由即時否定上訴人的解釋。

    中院表示,大部分市民都不太了解行政部門的手續及運作,加上本案涉及對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的解釋及適用,相關部門應以親民及非官僚化方式對待市民。基於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調查事件存在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典》規定,從而致使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裁定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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