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證實存在過失
中院裁定美容機構無需賠償
【本報消息】有女子在接受美容中心的鐳射護膚療程後,面部出現灰黑色斑,向美容中心的兩名醫生及一名美容師合共民事索償一百○二萬八千元。案件輾轉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指出,未證實美容機構存在過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需賠償。
未證明不當操作
案中原告是投資移民顧問公司行政經理,主要向客戶提供諮詢服務及跟進個案,事發後她感到自卑。她於一一年十二月起每隔三周到一美容中心接受鐳射療程,歷時半年,過程中她面部出現色斑,改用不同類型療程,前後歷時兩年。之後她改為到多家不同醫療機構求診,案件至一七年鑑定時,她面部的色斑仍未完全消退。關於法律審判錯誤的問題,中院合議庭指出,上訴人爭議的地方在於療程和在療程後在其臉上出現的症狀之間的因果關係。事實上,原審法院沒有否定上訴人臉上的症狀是由療程所引致,只是認為只有當各被告或最起碼部分被告有實施不當操作為上訴人進行療程的情況下,才可基於被告過失或有違專業操作判處他們向上訴人因療程對其產生的症狀及後遺症作出賠償。
爭議問題不存在
然而按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能顯示任一被告在療程中有不當操作,故判處上訴人敗訴。可見,上訴人所爭議的問題根本不存在,中級法院根據民事上奉行的當事人主義,不能考慮上訴人沒有提出或不屬依職權必須考慮的任何其他理據以決定是否廢止或變更一審判決。
最後,合議庭指上訴人認為衛生局處分兩名被告的公函足以證實各被告有過失導致其所承受的症狀。對此,合議庭指在一審時未證實各被告實施過失行為,上訴人不能把其聲稱在文件證據中的內容擬定為獲證事實(各被告有過失行為的事實),並以此為據請求上訴法院對該事作出認定後在法律層面判處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以文件證據的內容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亦未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就一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作出所應履行的責任,故這些事實主張不可在上訴階段納入已證事實事宜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