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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通渠水家暴案被告上訴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20-1-18          流覽次數: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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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通渠水家暴案被告上訴



中院維持嚴重家暴案一審判決(資料圖片)

    中院駁通渠水家暴案被告上訴

    【本報消息】震驚社會的淋滾油通渠水嚴重家暴案去年十月於初級法院一審宣判,裁定被告黃智杰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成,判囚十三年,賠償約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黃智杰不服,就加重情節的法律定性上訴至中級法院,認為不符合“陰險”之要件。中院指出,黃智杰在毫無先兆下襲擊被害人,其根本沒有辦法可以防禦。這兩次傷害就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且方法亦是十分陰險。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指出,在初院裁判的已證事實中,未有提及上訴人作出潑灑滾油及通渠化塞水的目的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另外,在已證事實中,未有記載關於上訴人所使用之滾油及通渠化塞水屬毒物,或者未有指出其行為方式屬陰險,又或該行為屬符合公共危險之情節。使用毒物本身是陰險且會令被害人造成難以或無法防禦的。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陰險”之要件,請求更改法律定性。

    根據上述相關事實,亦正如檢察官的分析,上訴人在毫無先兆下先將滾油突然潑向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這是被害人沒有辦法可以防禦的。被害人從來沒有想像作為丈夫的上訴人會利用這方法來傷害被害人。

    之後上訴人再將通渠化塞水突然潑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因為被滾油所傷而在痛苦掙扎,根本沒有辦法可以防禦上訴人第二次的“襲擊”。這兩次傷害就是為了增加被害人的痛苦,且方法亦是十分陰險。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既符合《刑法典》所指“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亦符合《刑法典》所指“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的情節。裁定原審法院在法律定性的決定上正確。

    在量刑時,原審法院亦只是按照《刑法典》相關規定,將刑幅加重一次,而最後量刑亦是在加重刑幅內作出,並未違反相關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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