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駁回上訴 維持罰款六萬
貿易行置走私豬肉犯兩法
【本報消息】有水貨客涉把兩袋從內地帶回的冷凍物品放置於某貿易行門外,貿易行東主曾聲稱物品屬其所有,但不知悉豬肉來源。海關和民政總署先後罰款該貿易行東主六萬元,該貿易行東主不服,輾轉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裁定,未經許可入口並銷售豬肉同時違反《對外貿易法》及《食品安全法》,維持罰款六萬元。
辯稱不知豬肉來源
案情顯示,一六年六月三日,海關職員發現有水貨客將兩袋從內地帶回的冷凍物品放置於某貿易行店舖的側門外,其後貿易行東主抵達店舖並將該兩袋物品搬入店內,海關職員遂上前截查,並發現兩袋共重十點五公斤的豬肉。由於該貿易行東主未能出示進口這些豬肉的合法文件,海關關員就此製作筆錄並將相關貨品扣押。
該貿易行東主在聲明筆錄中聲稱該兩袋冷凍物品屬其所有,但不知悉豬肉的來源。海關知識產權廳經調查後,發現該貿易行東主販賣經關閘走私豬肉來澳,故建議按法律對該貿易行東主科處罰款並將豬肉充公。該貿易行東主在書面答辯中,稱其不認識上指的水貨客,在事發前一日,其曾在內地某店舖購買蔬菜,該店舖的東主稱可以為貿易行東主安排走私販運送所購買的貨品來澳,但事發當日的豬肉並非其所有。
海關關長基於該貿易行東主未能出示運送貨物的單據,認定該等豬肉歸貿易店東主所有而不接納其解釋,並決定對其科處一萬元的罰款。此外,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根據法律亦對東主科處五萬澳門元的罰款。貿易行東主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後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貿易行東主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第五/二〇一三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三款,因為按該規定,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該條及其他法規所訂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只對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
兩法保護法益不同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第七/二〇〇三號法律及第五/二〇一三號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保護的是貨品的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後者保護的是食品安全,故兩部法律所處罰的事實亦不相同。前者處罰的是在沒有許可的情況下入口豬肉的行為,後者處罰的是銷售(買賣)未經檢疫的豬肉的行為。因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