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歸後澳門居民司法權利保障的變化(下)
慶祝澳門回歸二十周年系列文章
二、司法援助制度的強化
司法援助制度正是“司法訴訟權”的一個重要的保障依據,澳門在回歸以後對此作出了調整,首先是更新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其次是制定了公職司法援助制度。
(一)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調整
為了進一步配合基本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一/二○○九法律框架性的規定,也因應原有的司法援助一般法援法律制度於澳門特區已經適用多年,未能回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故需要對原有的司法援助一般法律制度作出調整,以更好地落實居民權利的保障。修訂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大對居民權利的保障:1、明確司法援助的適用對象;2、明確資產的計算方式;3、中止權利時效。
1、明確司法援助的適用對象
在第四一/九四/M號法令中,對不享有居留權的居民是否也可以受惠於司法援助,法律界存有不同意見,而大多數意見認為居留權是批給司法援助的要件。為了解決有關爭議,新的法律對司法援助的適用對象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除了澳門居民外,還明確規定了外地僱員、獲承認的難民和依法獲得逗留許可的非本地居民,如出現經濟能力不足,亦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而在舊有的司法援助法律制度的規定則沒有這麼明確和清晰。
此外,新司法援助制度也修訂了法人獲得司法援助的規定,有異於以往的,並作出了更嚴格的限制。在舊法律中,只要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也就表示,基本上所有法人,只要經濟能力不足,均可獲得司法援助。而新的司法援助一般制度則排除了營利法人作為司法援助的對象,僅限於非具營利目的的法人。這個規定有助於明確適用對象及更合理地配置政府資源。
但在這裡仍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這就是不具法律人格的社團或實體被排除在外,這些實體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它是根據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而存在的,並不是根據《民法典》規定成立的法人,是法律規定存有的機關,但該法律並未賦予這個機關法律人格。在第四一/九四/M號法令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即可以獲得司法援助,按照這個解釋,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是可以獲得司法援助的。但由於新的司法援助制度明確規定司法援助的對象僅為法人,故在未來再次修訂法律時,宜就有關問題作更深入研究,以更全面的保障“司法訴訟權”。
2、明確資產的計算方式
在新法律第九條明確規定了可支配財產的計算方式,以便能夠更客觀、量化和更具操作性,從而避免爭議。同時,將可支配財產包含家團成員的財產,而並不單單是申請人的個人財產,可避免司法援助出現濫用的情況。 (一)
(由法務局約稿刋登)
陳華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