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房局應調查長者容許兒子同住理由證據
中院撤銷解除社屋合同決定
【本報消息】一名獨居長者容許新來澳定居的兒子同住社屋,被房屋局解除租約。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上訴案中認為,房屋局解除租約的做法過於倉卒,違反善意、合作及調查原則,裁定撤銷房屋局的決定。
長期病患需兒照顧
案情指,該長者一一年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濠江花園某社會房屋單位,其為唯一登記的家團成員。一五年十二月,房屋局人員巡查該社會房屋單位及製作筆錄,發現該長者在未獲房屋局許可下,讓其自一一年來澳定居的兒子一直同住該單位。二○一六年,房屋局長指長者雖提交書面解釋,指讓兒子入住是因自己長期患病需人照顧,但認爲解釋並非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合理理由,故決定解除與其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該長者向行政法院上訴,但被判敗訴。長者不服,再上訴至中院。
應通知長者交證據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司法上訴人負有證明其因年老或患有慢性疾病需要他人照顧的舉證責任,故向被訴實體書面解釋時應提交相關證據。然而,被訴實體處理相關事宜上應考慮司法上訴人為一名年老的市民,從服務市民的角度出發,根據善意和合作原則,應主動通知上訴人要提交相關證據,而不是因司法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的合同。《行政程序法典》規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有權限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即使利害關係人負有證明其陳述事實的責任,也不妨礙被訴實體履行調查的義務。
有違善意合作調查
合議庭認為,房屋局沒有核實該長者容許兒子(非登記家團成員)居住所承租的社會房屋是否因其年老或患有慢性疾病需要他人照顧,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合同的做法過於倉促,違反了善意、合作及調查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