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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澳必須堅持憲法和基本法的憲制基礎 (三)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19-6-24          流覽次數: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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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澳必須堅持憲法和基本法的憲制基礎 (三)

駱偉建

    依法治澳必須堅持憲法和基本法的憲制基礎  (三)

    ——慶祝澳門回歸二十周年系列文章

    2.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了特區的憲制基礎

    正如上篇文章所述,憲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同時根據“一國兩制”的需要,必須以憲法第卅一條為依據規定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具體制度。由於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具體制度的法律基礎,與憲法一同構成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基礎。

    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卅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一方面,基本法有關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有關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的規定不是脫離憲法的規定,而是以憲法第31條的規定為依據。所以,沒有憲法第卅一條的規定,就沒有特區以上三方面制度和政策的規定。

    那麼,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不是由基本法自己決定,而是要由憲法判斷。一九九三年三月卅一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在規定中明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訂的,是符合憲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另一方面,基本法的規定也成了特別行政區憲制基礎之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具體制度和政策要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包括高度自治,澳人治澳,原有制度基本不變。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司法權,自行制定有關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的政策。

    因此,依法治澳既包括依憲法,也包括依基本法,憲法和基本法有機結合,互相配合,共同治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把憲法和基本法對立起來,互相排斥的認識是完全錯誤的。將憲法和基本法對立,就是割裂“一國”和“兩制”的關係。對社會上存在的兩種觀點,有必要進行分析,加以澄清。

    第一,有意見認為,有了基本法就不需要憲法,憲法對特區沒有效力,排除憲法是特區的憲制基礎。這種觀點是違反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犯了偏面化的錯誤。首先,違反憲法的規定。既然憲法是制定基本法的依據,也就構成了特區憲制基礎之一部分,也是特區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基礎,如果憲法規範對特區沒有效力,實質上否定了憲法是特區基本法和法律的基礎地位和作用,顯然是不能成立。

    其次,違反基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憲法對特區沒有效力的觀點認為,憲法是規定社會主義制度的憲法,特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所以,社會主義的憲法不能在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特區有效。那麼,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制度是否對特區都不能產生效力?這就需要對基本法序言中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卅一條的規定設立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規定,進行具體分析。

    一是要正確理解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區實行的含義。憲法明確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社會主義制度包括了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法律等具體制度。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當然不能理解為凡是屬於社會主義制度內的具體制度都不能在特區有效。

    如果作這樣的理解,那麼,國家制度是社會主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也不能在特區有效?如果不能有效,中央政府怎麼領導特區呢?港澳地區又怎麼能夠回歸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一國”中來?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又怎麼能夠在特區實施?

    二是要掌握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不在特區實行的前提條件。基本法序言規定的非常明確,“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特區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哪些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在特區有效,哪些不在特區實行是由“一國兩制”決定的,凡屬於“一國”內容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必須在特區有效,否則就沒有了“一國”。凡屬於“兩制”內容的依基本法規定的制度和政策實行。

    第二,有意見認為,有了基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就排除了憲法對特區的效力。基本法依據憲法第卅一條作出不同於憲法的特別規定,可以在特區優先實行,這一點沒有疑問。但是,絕對不能將優先實行的範圍無限制地擴大到排除憲法所有規範在特區的效力,這就犯了擴大化的錯誤。

    上述擴大化的根本原因就在於錯誤理解了基本法的立法依據,以為基本法僅僅是依據憲法第卅一條制定。然後推理,只有憲法第卅一條對基本法有約束力,進而推理,只有憲法第卅一條對特區產生效力,並在特區實施。從而,排除了憲法中有關“一國”的規定對基本法的約束力,對特區的效力。

    正如上述已經作出的分析,這種理解和推理完全不符合基本法第十一條的明確規定。按照基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凡根據憲法第卅一條由基本法規範的制度,以基本法為依據。凡不屬於“以基本法為依據”規定的事項,以憲法為依據,憲法的規範在特別行政區有效。

    (由法務局約稿)

    駱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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