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下)
上周本欄談及勞動合同中設定“試用期”的法律規定,今天會繼續為大家介紹相關內容。
免除試用期或另訂試用期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老闆與員工之間,可透過書面形式協議免除試用期或另訂試用期的期間。
視乎員工的職級,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亦會有所不同。對於一般員工來說,即使另訂試用期,試用期的期限亦不可超過九十日。對於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員工、領導以及主管人員,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不可超過一百八十日。對於具期限合同的所有員工,另訂試用期的期限亦不可超過三十日。
試用期內解僱員工或員工辭職
在試用期內,假如老闆想解僱員工,又或員工主動提出辭職,根據法律規定,原則上雙方都無須提出理由,以及無須向對方作出預先通知即可終止合同,此外任一方亦無權收取對方終止合同的賠償。
不過,如果僱傭雙方事先以書面協定的方式,訂出了試用期內終止合同的預先通知期,這情況下便要按照有關協定作出預先通知。但有關雙方協定的預先通知期,如由老闆提出時,不可超過十五日;由員工提出時,不可超過七日。另一方面,如果試用期已經持續超過九十日(例如上述所指的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員工、領導,以及主管人員),在終止合同時,雙方則必須提前七日作出預先通知。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勞動關係法》第18條及第74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