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試用期的規定(上)
農曆新年剛剛過去,對於“打工仔”來說,每逢農曆新年後都是轉工的“旺季”。因為不少公司都會選擇在農曆新年前或後發放獎金,員工在領取奬金後,可能會比較公司的加薪幅度與市場情況等因素考慮自己的前路。因此,每逢農曆新年過後,人資市場的流動率普遍都會呈上升趨勢。
不論各行各業,當員工轉至其他公司時,新老闆往往會在勞動合同中設定“試用期”,藉此觀察員工的工作表現,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不過,試用期的長短應如何定出呢?如果老闆在試用期內要解僱員工,或員工在試用期內辭職,又有哪些規定要注意呢?
試用期的期限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對於“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員工的試用期推定為九十日;“具期限的合同”,則推定為三十日。
一般情況下,老闆與員工簽訂的均為“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至於“具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關係法》規定,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時才可訂立:第一,在符合法定情況下,為滿足企業的臨時需要,尤其屬於季節性、過渡性或特殊性的臨時需要,例如:開展期限不定的新工作、發展非僱主日常業務的計劃、提供季節性工作、替代缺勤的員工等。第二,有關具期限合同的期限,必須以滿足該需要的所需時間為限。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條件時,僱主才可與僱員訂立具期限的勞動合同。
有關試用期的其他規定,下周本欄會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七/二○○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