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車禍受害人後追討款項上訴
中院:保險公司有權向酒駕者求償
【本報消息】保險公司向交通意外受害人支付逾四十三萬元賠償後,以肇事司機酒後駕駛為由追討對方返還相關金額,但初級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能證明事故是由於司機酒後駕駛導致,判保險公司敗訴。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中院指事故後檢測出肇事司機體內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為一點○一克,交通意外極可能是受到酒精影響,故裁定保險公司有求償權,肇事司機須向保險公司返還賠償款項。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案件發生在二○○六年一月十四日清晨,當時路面暢通且照明充足,被上訴人在駛至案發路口時,沒有遵照讓先符號指示讓受害人駕駛的車輛先行通過,導致交通意外。
按《道路法典》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當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點八克,視為受酒精影響”。被上訴人經檢測後錄得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一點○一克,可以見到,被上訴人駕駛上的不注意極可能是受到酒精影響,故不難得出被上訴人在受酒精的影響下駕駛與交通意外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十六條c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繳付賠償後,對在酒精影響下駕駛的肇事司機有求償權。因此,應支持上訴人主張的求償權。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人須向保險公司支付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的賠償款項。
上述法律還規定,保險公司繳付賠償後,對故意造成事故者;搶劫、盜竊、竊用車輛之正犯及從犯且以該車輛造成事故者;未具法定資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產品影響下駕駛者,或遺棄遇難人之駕駛員等具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