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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概覽(上)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15-7-6          流覽次數: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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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概覽(上)

(法務局供稿)

    澳門原有法律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概覽(上)

    根據第345/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法務局負責統籌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頒佈為數2,123項的原有法律和法令的清理及適應化處理工作。一連兩周,本欄為大家介紹該工作的歷史背景及目標,重大意義及主要內容,以及具體工作情況。

    一、有關清理及適應化工作的歷史背景及目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澳門法律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附件三所列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約、澳門原有法律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所構成。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三條的規定,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回歸法》的規定,並因應回歸後本澳的政治和行政體制架構、社會及民生均發生相當大變化的情況,特區政府對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頒佈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法令進行清理及適應化處理,旨在明確該等原有法律和法令的生效狀況,以及簡化現有既龐大又複雜的原有法律體系,並以目前仍然生效的原有法律為基礎,整理出一套既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又能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制相協調的、清晰明確的原有法律的最新文本,使原有法律條文能更方便地查閱、更清楚地理解和更準確地適用。

    二、有關清理及適應化工作的重大意義及主要內容

    時至今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較為龐大複雜的法律體系,原有法律至今仍然是現行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原有法律和法令進行法律清理及適應化的工作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內容︰

    (一) 釐清原有法律和法令的生效狀況——確認已被默示廢止或失效的原有法律和法令,並編列已被明示廢止的原有法律和法令。

    在回歸前,很多情況下立法者在制定一項新的法規以取代舊有的法規時,為求便捷,亦恐防掛一漏萬,不會明示廢止舊有的法規,而會採用默示廢止的立法技術,例如:在廢止性條文中籠統規定“廢止一切與本法相抵觸的法規”或作出類似表述,甚至沒有訂定廢止性規定;另一些法規則因本身明確規定的生效期間已過、因作為生效前提的依據已不存在、又或因已實現本身的目的等情況而失效。這樣導致有些法規雖然整體已被默示廢止或已失效,或者法規中有些條文已被默示廢止或已失效,但由於未有透過立法程序明確有關法規或條文的生效狀況,以致可能出現不同理解,亦只有遇到涉及某一法規或條文發生爭議時,才透過司法途徑來澄清有關法規或條文是否仍然生效。可見,法律清理及適應化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要明確每一項原有法律和法令的生效狀況。

    關於默示廢止的情況,例如:第7/79/M號法令規定按照在葡國所執行的對政府服務人員疾病援助所定的方式,將醫療、藥劑及住院援助的權利延伸至依合法程序在葡國的澳門公務員及其家屬。由於經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已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取得衛生護理的制度作出規範,當中包括有關人員在外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時取得衛生護理的權利,因此,第7/79/M號法令因其所規範的事宜已被《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相關規定涵蓋而被默示廢止。

    關於失效的情況,例如:第77/92/M號法令規定在購置或建設工業設施方面設立一銀行貸款利息補貼制度,該法令明文規定生效期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由於法令所定的生效期間已過,因此,第77/92/M號法令已失效。

    同時,除了上述已被默示廢止和失效的法規及條文有需要透過立法程序確認其“不生效”的狀況外,雖然被明示廢止的法規及條文的“不生效”狀況基本上並無爭議,但經過數十年的時間,作為其明示廢止依據的規定散見於數以百計的法規中,故亦有需要整理、編列出來,讓查閱及適用者一目了然。

    (二)將仍生效但沒有實際價值的原有法律和法令歸類處理

    在法律清理及適應化工作的過程中,發現有些法規的內容雖然已不合時宜或與現行制度不符,尤其現實中已不再實施或並不存在法規所規定的情況,但卻因一直沒有被廢止而仍然生效。對於此等已沒有實際效用的法規亦作歸類處理,以待日後有需要時透過立法程序明示廢止。

    例如︰第25/88/M號法令規定使用石排灣填海區的實體須繳付費用,以及訂定有關費用的金額。由於石排灣填海區已經完全飽和,現時已沒有任何堆填項目可運作,因此,儘管現實中已沒有繼續適用第25/88/M號法令,但該法令依然繼續生效。

    (三)對仍生效的原有法律和法令進行適應化處理

    按照《回歸法》的規定,須對原有法規進行適應化的處理。根據該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和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而該附件規定了例如“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等替換情況。按此等規定,則原有法律和法令中出現“澳門市政廳”的名稱時原則上就應替換成“民政總署”,然而,事實卻不盡如此,此點將以下面的例子加以說明。由於原有法律和法令中有些條文因未能配合回歸後本澳政治和行政體制架構、社會及民生發生變化後的實際情況或抵觸現行其他法規,以致在理解和適用方面存有困難,那麼,在適用有關法規時,就必須對澳門的政治、行政體制架構、社會民生的演進等有一定研究,才能得出適用的現行制度。

    例如:第44/94/M號法令規範汽車使用無鉛汽油的事宜。該法令第七條規定,澳門市政廳廳長具有處罰職權。按照第3/2008號行政法規《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澳門市政廳廳長”的提述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均視為對“交通事務局局長”的提述。此外,上述法令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該法令規定而科的罰款歸市政廳所有,根據第3/2008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交通事務局收取的罰款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可見,在對第44/94/M號法令進行適應化處理時,不能單純按照《回歸法》的規定作出簡單的替換,即不能將“澳門市政廳廳長”替換成“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而是以法律清理及適應化工作所訂的截止日期為準,結合各項法規的具體規定及本澳現時的行政架構來考慮;因應第3/2008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職權已由最初的“澳門市政廳廳長”轉為屬於交通事務局局長所有,而科的罰款則由歸“市政廳”所有,轉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換言之,在整合有關文本時,須以截至有關日期的最新狀況呈現,而目前的截止日期為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值得再強調的是,有關最新的整合文本就有需要透過立法程序加以確認,以便賦予其法律效力。

    篇幅所限,下周繼續介紹第(四)項主要工作的內容:對仍生效的原有法律和法令作出整合,以得出適用的最新文本,以及有關清理及適應化的具體工作情況。

    (待續)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17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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