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政治體制 (上)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可以概括為一種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的地方政治體制。《基本法》第四章規定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分七節,共五十八條條文,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有關規定。
行政長官的地位
行政長官在政治體制中佔有最重要的地位,是政治體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區政府的首長,領導特區政府。由此可見,行政長官具有雙重身份:既是特區的首長,又是政府的首長。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區具有最高的地位,是特區的最高長官。
行政長官有以下兩個特點:
第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對內對外代表特別行政區。除行政長官或經行政長官授權外,任何機構無權代表特別行政區。
第二,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
作為特區首長,行政長官須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作為特區政府首長,行政長官須向特區負責。
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行政長官的選舉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及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的規定,首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二百名委員組成的推選委員會選出;根據《基本法》附件一及其修正案規定,第二任與第三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三百名委員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而第四任行政長官,則由具廣泛代表性的四百名委員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至於第五任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基本法》附件一修正案的規定執行。
行政長官的職權
《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具有廣泛職權,包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制訂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以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任免行政會委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則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人數為七至十一人,由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行政長官主持會議。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十五至五十條、五十六至五十七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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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