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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務常見問題
        來源: 澳門日報          發佈時間:2014-9-15          流覽次數: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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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務常見問題

    租務常見問題

    現今不少業主都會選擇將物業出租,從中獲取租金回報。上周本欄提及了有關租約終止方面的規定,今周會繼續為大家說明一些有關住宅和商舖租務方面常見的問題。

    租約生效期間,業主可否單方面加租?

    隨着近年本澳經濟的高速增長,帶動了物價上漲,受經濟影響下租金金額也逐步上升。因應市場上的升幅,有些業主可能想在租期未滿的時候,便單方向租客加租。其實有關加租方面,按照《民法典》規定,在租約生效期間,業主和租客一般只能按協議加租的方式,透過雙方同意下調整租金。

    協議可以是“事前協議”或“事後協議”。事前協議主要是指在訂立租約時,雙方已就加租問題作出規定,例如訂明甚麼時候可以加租、加租加多少等,其後便按照租約中的規定而行。至於事後協議,是指當初在租約上沒有加租規定,雙方只是其後另外協定是否加租。因此如租約沒有任何加租條款,而業主又想加租時,只能透過事後協議的方式,即要取得租客的同意後,方可在租約生效期內加租。假如沒有以上的協議,業主便不能夠在租約生效期間,為了跟隨市場上的租金升幅而單方面向租客加租。

    業主加租時,有沒有加租上限?

    不論在租約期內協議加租,或租約期滿後調整租金,法律均沒有規定租金的最低及最高限額,對於加租幅度的多少,完全取決於雙方共識,由業主與租客自行協定。同樣地,法律對於初簽訂租約時租金金額的多少,亦沒有規定最低及最高限額,同樣是由雙方協議訂定。

    業主在租約生效期間,可否單方收回物業?

    基於不同原因,有部分業主可能會打算在租約生效期內收回物業。有關終止租約方面,《民法典》有“協議廢止”的規定,如果業主或租客一方提出終止租約,對方亦同意,不論租約是否到期,雙方都可按法律規定的“協議廢止”方式廢止租約。至於訂立方式方面,如協議不是立即執行,或協議中已訂有補償條款或其他附加條款時,協議便需書面訂立。

    法律亦規定某些情況下,即使租約未到期,業主亦可解除租約,例如:租客不在適當時間和地點交租;租客將房屋用於不法用途;租客未經同意進行更改工程;租客未經許可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出;租客將房屋用於非原定用途等情況。如業主提出解除租約,須向法院提起,經由法院命令解除。另外,《民法典》亦規定租約在某些情況下會失效,包括:租客死亡(但租客的親屬仍然居住於該房屋,則租約仍然生效),或法人消滅(例如租客為依法成立的公司或社團,而有關公司或社團已倒閉或解散)等情況。如果不符合以上所述情況,則業主不能在租約生效期間單方收回物業。

    約滿後不續約,是否要提前九十日通知?

    不論業主或租客,如想在租約期滿時不再“續租”,必須要提前一段法定時間以書面通知對方。至於具體提前通知的時間,根據租約期間或續期期間的長短而有所不同,假如租約期間或續期期間在三個月以下,法定提前通知時間為租期的三分之一;三個月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法定提前通知時間為三十日;一年或一年以上、六年以下為九十日;六年或六年以上則為一百八十日。

    不過,如果由業主提出單方終止租約,法律對於業主亦作出一個特別規定。如果由起租至租約期滿或續期期滿時不足兩年,業主不能向租客提出單方終止租約。相反,租客則不受這兩年年期的限制。例如,以一年的租約為例,由於業主不能在兩年租約期內提出單方終止租約,因此,如果租客亦想繼續租用該單位,除非雙方另有協定,否則租約會自動續期多一年。根據終審法院第五○/二○○七號民事上訴案件裁判中指出,如果業主想在兩年(或經續期至兩年)的租約期滿時才收回單位,則業主可在租約期滿之前九十日通知租客提出單方終止租約。例如租約由今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兩年,則至少須在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九十日,以書面通知對方,便可在租約期滿時終止租約。

    約滿後租客拒絕遷出,如何處理?

    作為租客,除了有義務每月準時交租外,另一個很重要的義務,就是在租約完結後,將物業交還給業主。不過現實中,亦不排除有租客在租約結束後仍拒不搬走。遇到此情況,根據法律規定,業主可向法院提出“勒遷之訴”。

    勒遷之訴是勒令租客遷出物業的訴訟,透過訴訟,業主除可要求法官作出命令租客遷出物業的判決外,更可同時要求法官就租客不願搬走而對業主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如租客未於租約完結時即時返還,業主就有權收取租客在堅持不搬走期間的租金作為損害賠償(如果租客返還物業後仍不支付有關賠償,業主更有權收取雙倍賠償);如租客在指定期限內再不交還,法院更可因應業主的要求發出命令狀,以強制執行的方式收回物業。

    不論業主或租客,預先了解有關租賃方面的法律規定,自然可避免日後出現不必要的爭拗,從而雙方都得到更大的保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1029條至104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929條、第931條和第935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可致函水坑尾街162號公共行政大樓17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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