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駁回緩刑被廢止上訴
嫌犯緩刑期再吸毒入獄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嫌犯(上訴人)於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被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並附加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遵守戒毒的義務。後來,嫌犯被發現再次吸毒並被另案判刑,原審法院經審理,考慮到嫌犯在被判處緩刑後的短時間內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而且犯罪性質相同。此外,嫌犯還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在決定廢止緩刑時,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能威嚇,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吸食毒品習慣。經歷了多次“自願”戒毒後,上訴人仍未能成功擺脫毒癮。從二○○○年開始,上訴人已多次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犯罪及幾次盜竊罪,甚至亦因此入獄服刑。所以,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着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處理問題根源。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及口頭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人格特徵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達到懲罰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決定廢止緩刑。作為上訴法院,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應該維持其決定。
據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