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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堂】債的淵源—債的擔保
      作者:     來源:     發佈時間:3/3/2017 10:02:44 AM     流覽次數:1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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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律師,上次提到損害賠償之債,損害是如何彌補的?

答:債的擔保是指擔保債的履行,為了確保債得到履行。擔保分兩種,一種是人身擔保,以自己人身去擔保,如奴隸;另一種是財產擔保,以自己的財產去擔保。

目前為止,人身擔保已經不復存在,唯一剩下的只有財產擔保。

財產擔保又可以分為:。
一般擔保:《民法典》第596條的規定,一般擔保是以債務人所有可以查封的財產去做擔保。
特別擔保:《民法典》第619條的規定,特別擔保是以特定的財產去做擔保,也可以是以第三人之財產作擔保又稱人之擔保(即保證)。

廣義財產是包括資產及債務,由於擔保是為了確保債的履行,因此財產擔保中的財產不包括債務。同時,只有可查封的財產才會成為債的擔保。法律規定有一些財產是不可以查封的,如:扶養債權、公產、墳墓、工資的三分之

二等等。

可查封的財產不限於物,債權也是可以查封的,如現金分享,工資的三分之一,銀行存款等。

原則上,一般擔保是債務人所有可查封的財產,但亦有其他特別情況存在,如對一些分離財產或獨立財產可以不組成一般擔保的範圍,如遺產,繼承人所繼承得來的財產用作獨立承擔被繼承人(死者)的債後,才會組成繼承人

債務的一般擔保範圍;又如夫妻的共同財產,不會作為債的一般擔保。

除以上之外,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約定將責任範圍限於在某些財產上,如約定以一部分財產,車,金錶組成債的一般擔保。但需要注意,可以約定限制責任,卻不能夠約定不用任何財產作為擔保,否則等同倘欠債不還的時候,

債權人便不可查封債務人的財產而獲得債權滿足,導致債失去可訴性變成自然之債。

下回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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